2022-11-01 15:22:28
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6个月。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双方2018年12月结算。因甲方资金困难,双方于2019年5月签了补充协议约定:先支付500万,余下的3500万另行协商支付时间。之后甲方再没有支付,双方也没再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协商。本案工程款优先权6个月的时间可以从乙方催款之日起算吗?怎么理解本案的优先权问题?
答:这个问题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以后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要求偿付工程款的债权优先于其他的债权,这是有法律予以特别保护的债权。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而且非常具有排他性,因此法律对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也有所限制。《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按照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只有6个月,这6个月的规定不同于诉讼时效,没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是一个绝对期间,法律上又叫做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也就是竣工结算款或者未完工程的结算款的应付之日。一般办理竣工结算会有约定的结算日期,比如问题中提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双方在2018年12月结算,问题没有给到具体的时间,这里假设2019年1月1日就是工程价款的应付之日,优先受偿权就是从这个时间点开始计算6个月,到6月30日为止。2019年5月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先支付500万,剩余的3500万另行协商支付时间,之后双方没有再在补充协议中确定3500万的支付时间。《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由于双方对剩余3500万的支付时间并没有具体明确地约定,所以推定双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并未发生变更的效力,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起算点仍应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假设说双方在2019年的5月份签订的协议,约定说剩下的3500万在2019年的12月31日支付,这种补充协议能不能改变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的?即使约定明确,也不能改变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理解应用》中提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付时间能否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协商延长,法官需要审查发包人的主观意愿,如果确实是因为发包人没钱,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在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形时,应该认定延长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有效。这里的关键在于是否影响到或者损害到其他人的利益,如果不存在这个问题,那么就可以认为约定是有效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也可以相应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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